参考:黑龙江省政府印发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的通知,细则指出,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房产出租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产权人)索取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承租人代缴房产税。
细则还规定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 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建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二) 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和施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
(三) 宗教寺庙用于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神职人员运用的生活用房。
(四) 公园(包括烈士陵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运用的办公用房。
(五) 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 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卫生所、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七) 基本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而修建的临时简易房屋和仓棚。
(八)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细则还指出,纳税人出租的房产,按房产租金缴纳房产税,计税依据不实的,按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确定。纳税人自用的房产,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没有原值作为依据的,按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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